什么是结案率,结案率指标之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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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结案率都是各级法院考核审判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为提高结案率,有的法院采取年底不收案或12月初就不再立当年案号的形式,以达到高结案率的目标,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些法院年终突击办案,法官夜以继日、通宵达旦结案,不仅累垮了身体,案件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而且带来信访投诉等一系列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近两年的结案工作进行了详细调查与分析思考,以期寻找更科学合理的指标取代结案率来对审判执行工作进行考核。

一、关于结案率指标的弊端分析

结案率就是在一定统计周期内,审结的案件数量与受理案件数量和旧存案件数量之和的比率。众所周知,案件从立案、审理到裁判、送达都需要一定的周期。这就意味着越临近统计截止时间点的新收案件,就越难以在统计截止时间点内审结。为了尽可能提高结案率,法院往往采取两个方面的措施:一是提前截止收案,避免后期收案无法审结;二是加快最后阶段新收案件的审判进度,缩短周期。如此做法不可避免会造成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结案进度严重不均衡。由于人为追求结案率的原因,每到年末或季度末,结案率就会大幅提高。但统计时点过后,结案率又会大幅下滑,呈现严重失衡、不科学的发展轨迹。原因在于,月度结案率越高,意味着接下来的一个月可结的案件就越少,而新收案件正常情况下是稳定的,加上审判周期的影响,下一个月的结案率自然就越低。(如图示)

二是严重影响案件质量。由于人为冲高结案率的目标,使得处于结案率统计周期后期需要审结的案件周期缩短,自然无法保证案件质量。而且对于有些有可能调解结案的案件,也由于没有时间充分进行调解工作,没有尽可能地做到“案结事了”。

三是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和投诉。由于法院在年终统计结案率时,人为提前收案截止日期,或者在年末12月份就开始立下一年度的案号,导致应该尽早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启动不了诉讼程序或者造成拖延诉讼现象,很容易引起当事人产生偏袒一方的误解和投诉。

二、结案率指标的不科学及造成人为扭曲审判周期的结果

结案率本来是用于考核我们某一年度审判工作的,那么作为考核基础的应该是这一年度的收案数与结案数,但基于完成审判任务的需要,我们却不得不把不属于本年度的收案——旧存案件,也作为计算结案率的依据。这意味着我们“偷”了上一年度的收案。这就是结案率指标的不科学之处:我们要考核的是本年度审判执行的工作表现,但我们运用的数据却包含了不属于本统计年度的数据。正是这种指标设置的不科学性,客观上决定了我们永远不可能使结案率达到100%,那么就只能通过人为地扭曲审判周期来尽可能地提高结案率,以便使我们的工作成绩尽量地“好看”。这种人为对审判周期的扭曲是这样实现的:

人为提前截止收案:意味着本应上一年度收的案件,被推给了本年度,但事实上,到了本年度末,我们再把本年度应收的案件又推给了下一年度,于是收案周期被人为提前了。

人为清理年末新案:意味着本年度预支了本应在下一年度结的案件,但事实上,在上一年度末,我们已把本年度应结的案件预支给了上一年度,于是结案周期被人为推后了。

也就是说,由于结案率指标设置的不科学,导致按照正常的案件审判周期,结案率必然偏低。那么,为了提高结案率,一些法院人为将审判周期与统计周期错位,即将收案周期提前、结案周期推后以便为最大限度结案赢取时间,实现结案率最大值目标。

三、以案件结收比指标取代结案率指标,实现审判工作的动态、均衡发展目标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造成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结案率指标设置的不科学。对此,就必须转变观念,用科学的指标取代结案率指标,这一指标的核心应该是:用属于本年度的收、结案数据来考核我们的审判执行工作,这就是案件结收比。案件结收比是指在一定统计周期内,审结的案件数量与受理案件数量的比率。相对于结案率而言,案件结收比的统计基础与统计对象是相吻合的(即同一统计年度),没有“偷”取不属于本年度的收案数,于是它能够客观地反映法院在本年度内的工作表现:一个法院结案的进度是否能够与收案的进度基本保持一致,就体现了该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是否达到了动态、均衡、良性发展态势。简而言之,法院在一年里结的案件量比收的案件量多或者结的案件量与收的案件量大致保持平衡,不管原来旧存的案件有多少,结案率有多高,该法院这一年的审判任务就基本完成了。

运用案件结收比来考核审判执行工作,可以杜绝在结案率指标驱使下人为扭曲审判周期的现象,使审判工作循自然、合理、动态的良性轨道发展。

首先,案件结收比指标决定了人们没有必要像追求高结案率那样人为追求虚高的案件结收比。基于审判规律,在某一年度内,案件结收比可能低于100%,但也可能突破100%,特别是在某一年度内新收案件减少而对旧存案件的清理量较大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并且,当上一年度的案件结收比过高时,就意味着下一年度可以审结的旧存案件数量会很少,那么下一年度的案件结收比就可能过低,从而出现类似结案率那样的大幅波动曲线。所以,案件结收比指标并不是通过案件结收比的绝对值高低来考核审判工作,而是通过案件结收比是否比较稳定地在100%——这一标准代表的是年度案件的收结平衡点——附近的区域内相对浮动,是通过动态的曲线来衡量审判工作是否科学、均衡发展。

其次,案件结收比指标可以有效杜绝人为扭曲审判周期的现象。在结案率指标下人为扭曲审判周期虽然可以提高结案率,但对于案件结收比却并无实质性影响。换言之,人为扭曲审判周期所导致的案件结收比与自然的审判周期下得到的案件结收比是一样的。因为人为扭曲审判周期只是使收案周期、结案周期与统计周期之间发生错位,但并没有缩短或延长收案周期、结案周期或统计周期中的任何一个(即不管是提前了的收案周期、推后了的结案周期,其周期跨度仍然是一年),自然就不会对案件结收比产生影响了。人为提前截止收案,使收案周期提前,本年度收了部分属于上一年度的案件,但本年度末的部分案件同时也被推给了下一年度,所以收案数不会有明显的增减;人为清理年末案件,使结案周期推后,本年度结了部分属于下一年度的案件,但本年度应结的部分案件也被预支给了上一年度,所以结案数不会有明显的增减。因此,归根到底,人为扭曲审判周期并导致收、结案周期与统计周期的错位,只是数字游戏下的无用功,能够人为提高结案率,但对于案件结收比、对于审判工作发展没有意义。

最后,运用案件结收比指标可以避免产生结案率指标所导致的案件质量下降或当事人投诉等问题。由于在案件结收比指标下,无需在年末过度地人为突击清案,人们可以按正常的审判规律办理案件,自然就不会产生因审判周期过短导致的案件质量问题。同时,没有人为提前截止收案,当事人就不会误解和投诉。

综上,因案件结收比不考虑旧存案件数量因素的影响,人们无需再通过人为扭曲审判周期以追求虚高的结案率。在案件结收比指标下,法院只要循正常、合理的审判规律积极有效开展审判执行工作,使结案进度与收案进度保持同步,就能实现审判执行工作动态、均衡、良性发展的目标。

以上关于案件结收比能够克服结案率指标的弊端,主要是从年度审判执行工作来看的。当然,为了保持全年工作的均衡发展,案件结收比指标除了考核年度审判工作外,更关键的还应该运用于考查月度审判工作,从而能更细致地分析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真正在平时就保持均衡发展态势。特别是,如果平时月度的案件结收比一直偏低,导致大量案件积聚到年底,那么为了冲击年度案件结收比,仍然会出现年末加班突击清案的现象,原来结案率指标下的不正常问题依然无法解决。另外,为了防止存案量过多以及不断积压影响社会纠纷矛盾的及时化解,案件结收比应当设置一定的合理浮动空间,特别是在没有特殊情况(如某一时间受理大量系列案件)时,应对案件结收比设定下限,必要时还可以辅之以存案率指标上限,以便警示存案量不能过高,对此,我们正在进一步调研论证,防止造成案件不断积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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