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属于哪一主体的责任,说说法律援助这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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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该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将有法可依,在此之前我国只有从2003年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条例”虽然在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由于其位阶较低,同时还存在着援助机构设置不统一、不规范,经费保障、管理使用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因此“条例”的实施无法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应援尽援,以满足经济困难公民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我们期待《法律援助法》的制定与实施,将推动我国的法援事业更上一层楼。

《法律援助法》规定了“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确立了“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明确了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的内涵。根据该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实施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则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并特别规定“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等情形中的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另外,该法还对法律援助的程序、实施、保障、监督及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由此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

在现代各国的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为当事人所作的忠实的、善意的支持与帮助,对司法权力行使中的公平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经验的律师是司法系统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律师的帮助权是一项比较奢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请不起律师,那么他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在律师制度发源较早的英国,很早就有了为贫穷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思想。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时期即通过法律,确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不应只给富人,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尽管这一思想的落实不尽如人意,但它通常被学界认为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

18世纪下半叶,法律援助制度以“公设辩护人”的形式出现。1781年,奥地利《法院程序法典》规定,提供可靠证据证明了他们贫困的人,以有关当局颁发的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说明他们在最基本的生活资料以外没有财富和财产,应被免除所有费用。从此,法律援助制度相继得到了许多国家法律的确认。只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常常被认为是律师提供的一项慈善事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进入20世纪后,法律援助制度在各国被确认为是一种人人都享有的社会权利,但在其落实过程中依然困难重重。以美国为例,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虽是一项宪法权利,但直到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就贫困被告人的律师权做出判决。在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一案中,9名黑人青年乘货运火车穿越亚拉巴马州,在火车上他们与一名白人青年打架,把白人青年扔下了火车,黑人青年因此被捕,后来警察又带来两名白人女孩,并指控黑人青年强奸了她们。这些黑人青年没钱请律师,最后他们被判犯有强奸罪并处以死刑。黑人青年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在未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即对他们进行审判,违反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由于死刑案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法院必须为他们指定免费律师。这是最高法院首次要求审判法院为贫困被告人指定免费律师,但该权利也仅限于死刑案件中的贫困被告人。

直到1963年,这种情况在吉迪恩诉温怀特案中才有所改变。流浪汉吉迪恩遭人诬陷,被控犯有入室盗窃罪。他没钱聘请律师,于是请求法院为其指定免费律师。然而,审判官以该案不是死刑案件而拒绝了他的请求,后来他被判处监禁5年。在狱中,他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复审此案,认为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有无能力聘请律师的贫困被告人都有权要求法院为他们指定免费律师。在对吉迪恩的第二次审判中,法院为他指定了免费律师,最终洗清了他的冤情。该案之后,所有被控犯有重罪的贫困被告人,都获得了要求法院为其指定免费律师的权利。1972年,最高院又将范围扩大,即只要被告人被定罪后会被判处监禁,就有权要求法院为他指定免费律师。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与其他国家一样,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过,有了法律的支持与保障,再加上法援机构与工作人员的努力,有相对自律之律师的参与,我们的法援工作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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